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沪0110民初14909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广东金唐(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简洲,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区民府路678号T1号楼7层(实际楼层6层)708室。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洁,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某丙公司申请追加王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被告王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丙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丙公司负担。
审判员 倪贤锋
二〇二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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