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沪0110民初1679号
原告:某小吃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经营者:陈某,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牟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甲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牟某,经理。
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晨翔,浙江杭知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小吃店与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福州分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2026年10月13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小吃店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小吃店负担(已履行)。
审判员 季宇凤
二〇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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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祝萍
书记员祝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