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粤73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阳,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丁某,投资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丙某,男,1988年5月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1982年1月出生,壮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颖,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甲公司与上诉人乙商行、丙某、丁某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各方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粤0113民初2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乙商行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乙商行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3.改判丙某、丁某对乙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乙商行、丙某、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乙商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乙商行大量模仿甲公司服装款式、设计、材料选择和做工细节;使用与甲公司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名称、产品介绍,并部分复制甲公司的宣传图片、消费者穿着甲公司服装发布的正品穿搭图;在其1688店铺页面标注“vx:J***”,通过微信渠道发布包含“Y版and大货”“原版开发一比一高版本”等对比性宣传内容,将通过搜索甲公司产品的消费者或经销商引流至其微信渠道进行交易;以远低于甲公司正品的价格销售上述仿款产品。上述行为构成仿冒混淆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首先,混淆不仅包括传统上的商品来源和关联关系的混淆,亦可以将认可关系上的混淆纳入其中。服装款式、模特图片、宣传标语均可以作为商业外观受到保护,在“搜同款”技术的加持下,部分消费者会期待同款服装能带来基本相同的质量,因此,原样模仿行为更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双方服装质量认可关系上的混淆,可以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制范围。其次,大量抄袭甲公司服装款式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乙商行完全仿版的行为在对产品款式的设计、材料的选择、做工的处理等方面没有投入任何智力劳动,但借由甲公司品牌、产品所积累的商誉而获得利润,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品牌、产品商誉、攫取他人劳动成果而不劳而获的故意,客观上破坏了市场创新激励机制、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行为。除此之外,乙商行还在微信直接使用写有“Y版&大货”对比照片、“原版开发一比一高版本”作为宣传,抄袭涉案服装产品多达36款,销售额达443万元,获利金额之高,已经显示出其主观恶意,明显具有不正当性。最后,甲公司服装品牌为无性别中性风,风格明显,融合街头时尚与高级感,足以使消费者将甲公司的服装款式设计与甲公司品牌建立对应关系并产生关联性联想。乙商行虽抄袭、模仿甲公司服装、品牌特色,但为在价格上取胜而缩减成本,仿款不仿品质,导致产品质量参差不齐,可能使甲公司品牌、产品受到消费者对乙商行产品低品质、低评价的影响,对甲公司同款产品的品质产生相同的低质认知,进而影响甲公司品牌美誉度,同时也必然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乙商行在其网店展示、使用的部分宣传图与甲公司的产品展示图片极其近似,使消费者在使用1688平台的“找近似、搜同款”时,乙商行的同款产品出现在搜索结果的靠前位置,抢占本属于甲公司的商业机会。乙商行使用了与甲公司“产品设计描述”几乎相同的词汇、语句用于描述其产品细节及设计特色,上述行为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乙商行、丙某、丁某系共同侵权,恶意侵权、重复侵权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首先,丁某、丙某均因侵权被甲公司起诉并达成和解或经法院审理判决,二人应对甲公司品牌使用的商标和款式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避免再次侵权。甲公司曾于2022年12月26日起诉丙某侵害第62214***号商标权,案件经诉调后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判令丙某立即停止侵害甲公司享有的第47168***号和第622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乙商行却在和解或判决后继续销售侵权商品至2025年3月21日(平台删除侵权链接时间)。丙某明知店铺所售产品为仿版甲公司服装,不但没有及时停止侵权行为,反而在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开设的1688店铺内继续销售侵权产品,扩大了侵权范围,主观恶意明显,属于恶意侵权。广州某公司和某电子商务公司曾因侵害商标权纠纷被甲公司起诉,案号分别为(2022)粤0106民初18619号和(2022)粤0106民初18621号,双方于2022年9月达成和解,丁某担任上述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丁某应当属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按照市场交易习惯,丁某受让个人独资企业的同时,也一并接手了案涉1688店铺及相应的库存(包括案涉侵权产品),由丁某继续销售侵权产品。二人很可能是通过假借转让个人独资企业为名,实则是二人一直处于共同经营状态,只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进行转让。最后,案外人曹某与进货商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1688店铺订单截图可以看出,丙某明知其行为侵害了甲公司的知识产权仍继续实施并持续向销售商提供侵权产品。由于丙某有侵权纠纷应诉经验,对法院的调解、应诉流程均较为熟悉,鼓励教唆曹某不下架侵权产品,直到开庭时被法院要求下架,并告知曹某“即使官司输了赔不了多少”“能卖的话就不下架等法院调解判决还要几个月”“以前次日早晨店卖有商标的他们全买回去各种公证,然后要求赔偿15W找了个律师去应诉法院判赔偿了1W多”,显然对侵权的态度是明知且故意,且从其言语中也透露出其认为法院判决金额低,与其主动下架,不如继续销售直至被强制下架,说明在之前的案件中其获利远高于法院判决金额。三、乙商行系生产商。其一,乙商行在开设的1688店铺介绍了工厂的情况——“乙商行@代理须知自有工厂,高品质,区别对待市场货本店只批发不零售。支持无痕一件代发……欢迎来样加工生产业务,支持品牌贴牌”。其二,乙商行在微信朋友圈首页介绍“(自设工厂原版开发)支持一件代发,不支持退换货。代理支持换码,质量问题运费各自承担,默认中通快递,无痕代发”,并且从案外人曹某从微信进货商丙某及1688店铺“乙商行”处采购侵权产品亦可印证。最后,仅甲公司取证到的,乙商行销售甲公司服装款式已达36款,款式数量众多,销售额巨大,侵权持续时间长,并对外招收销售商提供一件代发、批发代理、加工生产、品牌贴牌等服务。一般的仿品销售商店铺,一个品牌的仿品只会拿几款(一般5款以下),只有生产商才能款式这么齐全且提供上述服务。四、一审判决金额过低。甲公司在一审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虽然甲公司无法证明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乙商行获利,但根据甲公司举证的销售额可以大致推算乙商行获利,这应当作为法定赔偿的重要参考因素。据杭州某公司复函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成交金额为6155685.41元,退款金额为1715983.64元,其中侵权情况统计表中的序号3、7、9、10、17、18、20、21、24、25、26、27、32、35、36、37(共计16款产品构成对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成交金额为3589402.25元,退款金额为1028718.82元,已购买公证实物的序号3、9、25、26、27、35、36、37的成交金额为2703363.73元,退款金额为805647.08元。综上,乙商行仅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售额高达256万元,侵权获利远超过30万元,甲公司损失远高于30万元。并且甲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较高,包括公证费2460元,购买了14件侵权产品,购买费2157元,差旅费2600元,文印费500元,律师费20000元等。
乙商行、丙某、丁某辩称:一、甲公司关于乙商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一)涉案服装款式、产品名称等并未形成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市场影响。首先,服装款式、版型、面料等设计元素具有较强的行业共通性,市场上同类款式的产品众多,且乙商行主张的设计亦缺乏独创性证明。即使乙商行销售的部分服装与甲公司的服装在外观上存在一定相似,也不能仅凭外观相似直接认定乙商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其次,如甲公司主张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具体服装款式或者商品外观,则仍应当证明该具体商品已经通过持续经营、销售、宣传等形成一定市场影响,并进一步证明乙商行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来源上的混淆或者特定联系,或者具有其他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甲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服装款式、产品名称等具有能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一定影响,亦未能证明相关行为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二)乙商行的经营行为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首先,对于服装商品而言,消费者通常会结合经营主体、品牌标识、商品价格等因素判断商品来源。本案涉案商品主要通过1688店铺进行销售,相关商品具有明确的经营主体及商品信息,销售渠道亦与甲公司不同。甲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消费者误认、投诉、退货或者其他能够反映市场混淆的具体事实。甲公司所称“搜同款”仅仅是电商平台的搜索或推流机制,与消费者是否产生来源混淆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联。不能仅以消费者可能通过平台搜索方式看到相似商品,就据此当然证明相关公众产生了法律意义上的混淆。其次,对于甲公司所称使用“Y版and大货”等宣传内容的行为,涉案微信为个人微信,并非乙商行微信,不能证明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片为乙商行所为。且甲公司并未充分证明上述宣传语本身属于其独有的、具有特定指向性的商业标识,也未证明相关公众看到上述表述后必然会将乙商行的商品与甲公司建立特定联系。最后,对于甲公司所称宣传图片、产品名称及产品介绍相似的问题,商品名称、商品介绍中包含对服装款式、颜色、面料、版型等的描述,本身具有较强的商品描述属性,并非当然属于甲公司独有的商业标识。甲公司不能仅凭部分文字或者描述存在相似,即要求对其进行排他性保护。二、乙商行、丙某、丁某并无持续侵权、共同侵权的行为与故意。(一)丙某、丁某不构成共同侵权。2025年4月8日,丙某因经营不善将店铺转让给丁某。涉案店铺并非丙某和丁某共同经营,双方是独立的个体,不能仅凭二人先后作为乙商行的投资人,即推定二人具有共同侵权故意,更不能据此认定二人构成共同侵权。对于丁某而言,其成为乙商行投资人的时间为2025年4月8日,而甲公司本案所主张的主要侵权行为发生在此前。甲公司如主张丁某对此前行为承担个人侵权责任,应当证明丁某本人实际参与、实施或者帮助实施了具体侵权行为,而不能仅凭其后来成为投资人这一身份作出推定。(二)丙某、丁某不存在恶意侵权行为。甲公司以乙商行此前曾涉及商标侵权纠纷为由,认为乙商行具有重复侵权及恶意侵权情节,该主张不能成立。不能仅因丙某曾参与前案纠纷,即当然推定其对于本案全部涉案商品及相关标识均具有明知侵权的主观状态。丙某案中,前案民事判决作出时间为2023年11月28日,而本案部分涉案商品的公证购买时间为2023年9月22日、9月28日。对于发生在2023年11月28日之前的行为,不能以之后形成的前案判决反向证明丙某在此前已经明知相关行为构成侵权。即使对于前案判决作出之后的行为,丁某案中,原告系以“f**”商标主张权利,而本案主要涉及使用商标,两者标识并不同,丙某、丁某并无持续侵权的故意。三、乙商行并非生产商。首先,被诉产品是从服装批发市场购入,具有合法来源。涉案店铺中的介绍仅为宣传手段,乙商行并无生产的能力和条件。且店铺页面载明“本店所有商品均无品牌意义”,亦足以说明乙商行并无攀附上诉人的故意。其次,涉案店铺中的介绍仅为宣传手段,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16款具体商品均由乙商行实际生产,且该店铺的经营范围亦不包含服装生产,甲公司主观推定乙商行为生产商,没有任何依据。最后,甲公司因服装款式相近而认为乙商行为生产商,属于主观臆断。服装经营者通过批发市场或者其他渠道采购成衣后进行销售,是服装行业正常的经营模式,仅凭销售商品数量较多或者店铺宣传内容,不能直接推导出其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且乙商行大多数商品未使用涉案商标。四、甲公司主张赔偿30万元无任何依据,且畸高。其一,如前所述,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甲公司主张赔偿30万元,不应得到支持。其二,甲公司主张赔偿30万元畸高,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商标于2022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时间短,甲公司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商标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已具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主张赔偿30万元畸高。2.涉案店铺于2022年7月4日成立,经营时间短,且店铺中部分销售数据多为网络营销刷单形成,商品实际成交额不高,加上服装行业的退货率较高,再者乙商行还有宣传、运费、包装等营业成本,乙商行因此获利微乎其微,远远低于甲公司请求的金额。同时,甲公司以40%作为利润率没有任何依据。3.影响服装类产品销量的主要因素在于服装的版型、设计、价格等,被诉标识使用在局部位置以及较偏的位置,且使用的大小均较小,被诉标识对产品的销量贡献度极低,且乙商行是通过销售产品获取相应的利润,乙商行销售被诉产品并不会导致甲公司存在任何经济损失。4.甲公司店铺的产品售价存在较高溢价,且与被诉产品并无可对比之处。5.甲公司并未提供其受到损失的证据,且甲公司的维权明显带有商业性维权的特征,其主张的高额赔偿缺乏合理性。
乙商行、丙某、丁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5)粤0113民初21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甲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被诉标识在服装局部位置的装饰性使用错误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进而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双重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侵权的图形标识“9**”本身为简单的几何线条组合,设计独创性弱,与服装行业常见的装饰性图案或辅料造型高度近似,固有显著性极低。更为关键的是,该标识在实际使用中的状态完全不符合商标性使用的特征。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及公证书记载,被诉标识仅出现在阔腿迷彩裤的后袋、牛仔裤后袋、灰色运动短裙边沿、白色卫衣左袖口等服装的局部、隐蔽位置,且面积微小。此种使用方式,在服装行业的交易习惯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中,普遍被视为一种装饰性或点缀性设计,其功能在于美化商品外观,而非指示商品的提供者。相关公众在选购服装时,主要依据吊牌、领标、品牌logo等显著位置的标识,或店铺名称、商品标题等信息来判断商品来源,几乎不可能将缝制于裤袋、袖口等不起眼位置的小图案识别为商标。乙商行经营的1688店铺页面及微信宣传中,均明确标注了“乙商行”这一经营主体信息,商品来源清晰可辨。一审判决仅因商品实物上存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便笼统认定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完全无视了标识的使用场景、位置、大小及其在实际交易中所能发挥的功能,是对“商标性使用”法律标准的误读与不当扩大,据此认定的商标侵权不能成立。二、即使不考虑商标性使用问题,一审判决亦未依法审查并处理乙商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程序违法且导致实体裁判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明确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诉商品系从服装批发市场依惯例采购取得,其作为终端销售者,并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所售商品可能涉及侵权。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准注册于2022年7月,至甲公司取证时仅一年左右,乙商行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大量使用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对于一个显著性弱、知名度有限的图形标识,要求处于流通末端的销售者,在从批发市场采购款式繁多的服装时,逐一审查每一处细微装饰图案是否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显然超出了销售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乙商行已就其商品来源于市场采购的交易模式进行了说明,该模式符合服装批发行业的常态。然而,一审判决未对此抗辩主张进行审理论述,不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更直接导致在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错误判令乙商行承担巨额赔偿,实体处理显属错误。三、一审判决酌定的150000元赔偿数额畸高,完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违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与比例原则。首先,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缺乏计算基础。甲公司一审中明确选择适用法定赔偿,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例如销量下滑、利润减少的具体数据。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也承认“原告未能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本应审慎适用法定赔偿,但一审判决却径直酌定了高达150000元的赔偿额,该数额的形成过程及计算依据在判决书中毫无体现,自由裁量权行使明显失当。其次,一审法院据以参考的平台销售数据存在严重问题,不能反映侵权获利。杭州某公司复函显示的数据,是名为“乙商行”店铺内数十款商品自上线以来的总成交金额。然而,甲公司指控侵权的商品仅涉及其中16款,且即便是这16款商品,被诉标识也仅是其整体商品价值中微不足道的一小部分。一审判决将非侵权商品的销售额、侵权商品中非因商标带来的销售额(如款式、面料、做工等价值)均笼统地纳入考量范围,极大地夸大了可能的侵权规模。此外,服装网络销售中存在普遍的刷单、虚增销量现象,且行业退款率较高,案涉数据中退款金额已达1025718.82元,占总成交额比例甚高。在未扣除刷单金额、退货退款以及商品成本、运营费用等必要支出前,直接将平台流水视为侵权获利,严重背离商业实际。但一审判决未作任何审查与核减,导致认定事实的基础数据严重失真。最后,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的因素,在本案中均指向较低的赔偿额。涉案商标注册时间短、知名度有限;被诉标识仅为局部装饰,对商品销售的贡献率极低;乙商行为小型个体工商户,主观上无恶意侵权故意,且在诉讼发生后已及时下架相关商品;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综合以上情节,一审判决酌定的150000元赔偿数额,与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商标的声誉明显不相称,数额畸高,应予纠正。四、一审判决判令丁某对乙商行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民事主体的责任。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2年至2023年期间,当时乙商行的投资人为丙某。丁某于2025年4月8日方通过变更登记成为该商行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先以企业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这里的“投资人”,在法律语境下应指债务形成时的现任投资人,或者对企业债务产生负有责任的投资人。该法并未规定企业投资人工商登记变更后,新的投资人有义务对变更前企业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此处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同样指向对企业债务形成负有责任的主体。丁某并非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或受益者,其作为变更后的投资人,仅应对其成为投资人之后的企业经营行为负责。一审判决判令丁某对发生在其接手企业之前的侵权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实质上是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无限责任不当延伸至非因自己行为产生的历史债务,混淆了不同时期投资人的责任界限,违反了责任自负的基本法律原则,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对于丙某的责任,亦应限于其担任投资人期间,以商行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为限,而非与丁某一同被捆绑承担连带性质的“予以清偿”责任。
甲公司答辩称:乙商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甲公司要求保护的包含服装款式、产品名称、宣传图在内的整体商业权益,但不正当竞争法未对被诉行为作出特别规定。甲公司系“f**”品牌的经营者,在服装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甲公司通过正当经营销售该品牌服装获得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乙商行销售与甲公司款式完全相同的服装产品多达30余款,在电商平台使用与甲公司相同或高度相似的商品标题,在产品宣传中直接盗用甲公司的模特展示图片。上述行为并非偶发个别的抄袭,而是有组织有计划的系统性搭便车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乙商行主张丁某没有参与具体侵权行为,但甲公司本案主张的侵权行为不只包括1688店铺,还包括该店铺关联的微信号J***,昵称为“疯**”,该微信号实名认证主体为丁某,微信号也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即丁某参与了上述侵权行为以及商标侵权行为。关于恶意侵权和重复侵权情节,前案判决作出时间虽为2023年11月28日,但根据1688平台披露的涉案店铺的销售数据,可以看出侵权行为自2022年7月一直持续至2025年3月,也即丙某知晓侵权后仍实施相关的侵权行为。另外,对方在微信直接使用含有“Y版and大货”“原版开发一比一高版本”等作为宣传明显具有不正当性。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乙商行、丙某、丁某立即停止侵害甲公司第62214***号、62238***号图形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乙商行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0万元,丙某、丁某对乙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乙商行、丙某、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详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5)粤0113民初21339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乙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二、乙商行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的,由丙某、丁某予以清偿;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乙商行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2.乙商行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是否妥当。
一、关于乙商行是否侵害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乙商行在其经营的1688店铺销售的阔腿迷彩裤后袋、牛仔裤后袋、灰色运动短裙边沿、白色卫衣左袖口等位置标注有被诉侵权的标识,并在网页宣传图中使用该标识。上述标识虽缝制于商品局部位置,但甲公司的1688店铺商品图片上均标注有该标识,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识识别商品来源,故被诉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乙商行主张该标识属于装饰性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诉侵权商品为卫衣、裤子、短裙等服装,与涉案第622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62214***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乙商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甲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乙商行上诉称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产品系从服装批发市场采购。但涉案公证书附件记载,乙商行经营的1688店铺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页面标注“自有工厂,高品质,区别对待市场货…欢迎来样加工生产业务,支持品牌贴牌”。据此,即便乙商行登记的经营范围未包含服装制造,亦不能排除其存在委托生产的情形。同时,乙商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乙商行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甲公司主张乙商行大量模仿其服装款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名称、产品介绍和宣传图片,并将消费者引流至微信渠道销售仿款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或者第二条。关于第六条,该条规制的是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混淆行为。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保护的服装款式、产品名称、宣传图片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消费者因搜索同款而发生混淆误认的实际情形,不足以证实相关公众误认为乙商行的商品与甲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一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本案被诉行为属于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规制的情形,且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乙商行涉案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甲公司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故甲公司关于乙商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是否妥当问题
甲公司上诉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其一审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庭审笔录等均未体现其于一审期间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该主张属于二审新增的独立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调处。本案中,鉴于甲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及乙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一审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乙商行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甲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乙商行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该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甲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成交金额达256万元,据此推算乙商行侵权获利远超30万元,但该成交金额为涉案店铺众多产品的销售总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应产品均系侵权产品,且产品利润、涉案商标对商品销售的贡献率等事实亦缺乏证据佐证,仅凭平台交易流水,尚不足以直接推算本案侵权获利,故本院对甲公司要求提高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系在法定赔偿幅度内综合全案情节作出的裁量,并无明显不当,乙商行、丙某、丁某虽上诉称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丙某、丁某的责任承担问题。丙某通过1688店铺、微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并未明显超出商行经营的履职范畴。甲公司虽主张“乙商行”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宣传内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微信由丁某本人持有,且即便该微信由丁某持有,其宣传行为亦属于商行经营范畴内的履职行为。鉴于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实丙某、丁某以个人名义、独立于商行另行实施侵权行为,本院对甲公司提出应当认定二人与乙商行共同侵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乙商行由丙某转让给丁某,企业转让是财产和债务的概括转让,丁某受让乙商行,需对商行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该项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各方关于责任承担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和乙商行、丙某、丁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3300元(甲公司已预交5800元,本院予以退回2500元),由上诉人乙商行、丙某、丁某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姝
审 判 员 刘小鹏
审 判 员 李秀德
二〇二六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文婷
书 记 员 黄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