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黔0602民初556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飞,河南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9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振翔,浙江杭知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张某甲、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23日立案。2026年9月9日,原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龙仲夏
二〇二六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明慧
书 记 员 杨奕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