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粤0704民初5775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杰,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樊某,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谌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8月24日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樊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变更为“判令被告樊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6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该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150元),由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多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本院退回。
审 判 员 孟 宗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温雅琪
书 记 员 赵良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