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浙0604民初8369号
原告:蔡某,女,199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岫,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厂,经营场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经营者:张某。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执行董事。
原告蔡某与被告某工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9月7日立案。原告蔡某于202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审判员 周亚丹
二〇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诸佳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