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陈某、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明溪县人民法院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2026)闽0421民初787号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判决日期2026年09月15日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闽0421民初78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杰,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谌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6年9月14日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自愿、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阿英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 玲
附:本文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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