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浙0111民初9670号
原告:姚某。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政,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与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2.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6年4月10日,原告通过某平台APP浏览、咨询被告运营的某平台生鲜自营专区,下单购买商品“XXX某苹果”。商品详情页面显著标注案涉果品为正宗某苹果,明确规格净重9斤、果径80-85mm。原告线上支付货款合计62.20元,订单编号:3464AAAAAAAA0495,被告就该订单向原告开具电子发票。原告签收货物拆箱查验后,案涉果品并非宣传的某苹果,实际为普通红富士苹果,果实新鲜度差、口感酸涩,果品品种、品质与商品宣传严重不符。被告在商品页面虚构果品产地、品种,以普通红富士苹果冒充标注的阿克苏苹果对外售卖,存在误导消费者、赚取差价的主观过错,属于虚假宣传、交付货品与宣传货不对板。原告收货当日通过某平台APP在线客服与被告交涉,明确指出商家货品和宣传不一致,要求全额退款并三倍赔偿。但被告客服全程推诿,拒不承认货不对版事实,拒绝退款及赔付。原告后续通过12315平台发起消费投诉,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双方调解并出具协调处理意见,被告仍拒不履行退款、赔偿义务。被告在网络销售过程中刻意隐瞒果品真实品种,作出与实物不符的商品宣传,实际交付货物与页面宣传内容存在重大差异,违反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商品真实信息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甲公司答辩称,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购买时间为2026年4月,正值阿克苏苹果冷库尾期,此时销售的多为套袋果种植的苹果,其因在生长过程中使用外纸袋,受光照均匀,外表色泽与某富士相似,但产地仍为新疆阿克苏,属于正常种植差异。被告强调,果实的新鲜度、口感、果形、果肉颜色等属于主观感官判断,受储存环境、存放时间、个体味觉等多重因素影响,不能作为判定产地的法定标准。原告仅凭自行拍摄的照片及主观陈述,无法证明商品非阿克苏苹果。此外,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由乙公司供应,该公司持有阿克苏地理标识使用许可、某协会会员证并出具了由丙公司盖章的销售出库单,证明商品为新疆产地直发,来源真实、可追溯。综上,被告认为其未实施虚假宣传行为,不存在欺诈故意,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6年4月10日,姚某通过某平台APP下单购买甲公司销售的“XXX某苹果”,订单编号为3464AAAAAAAA0495,支付货款62.20元。姚某于2026年4月11日签收货物,收货后拍摄照片,照片显示商品包装上明确标注“XXX某苹果净重9斤果径80-85mm”,生产商为乙公司。姚某与某平台客服沟通记录显示,姚某多次提出商品与宣传不符,客服表示“目前只有这个方案的呢”“只能退这个红包的”,并拒绝处理退款。姚某于2026年4月14日向全国12315平台投诉,投诉内容为“阿克苏苹果与宣传不符”,诉求为1.全额退还购物款62.20元;2.赔偿500元”。北京市市辖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于2026年5月14日告知姚某“调解方案为:商品可以仅退款62.20元并申请50元红包,其他诉求无法满足”。
庭审中,姚某认可案涉苹果已经食用。
本院认为,姚某主张甲公司销售的苹果与商品宣传不符,存在虚假陈述,构成欺诈,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姚某虽提交了商品照片、沟通记录及12315投诉截图,但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其主观感受和与客服的沟通情况,无法证明甲公司销售的苹果品种或产地与宣传不符及存在欺诈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姚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12.50元,由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 露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佳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