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沪0110民初2062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桑某,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蓓,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经营者:朱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凌琳,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商店(个体工商户)、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白婷婷
二〇二六年十月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韩皎雷
书记员王旭初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