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沪0115民初36275号
原告:赵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婷,浙江杭知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98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倍赔偿金8,965.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退货产生的门锁拆除人工费和墙面修复费用3,000元(尚未实际发生);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5年11月22日,原告在某平台商城“星月神(S)某平台自营旗舰店”下单购买了涉案智能门锁(订单号343282607950),支付货款2,988.50元。被告某甲公司系该商品的销售方,并为原告开具了发票。2025年11月23日,原告签收涉案门锁。同月25日,由被告安排的安装人员完成门锁安装。2026年2月7日,原告在使用中发现,该智能锁设置管理员密码后,无法对该密码进行修改或删除。如需更换密码,只能通过恢复出厂设置,这将导致全部门禁卡、指纹等所有用户信息被清空。原告联系被告客服,客服明确告知“无法修改密码,只能通过恢复出厂设置”。原告认为,1、被告未告知核心功能缺陷,构成欺诈。管理员密码的“可修改、可删除”是智能门锁作为权限管理设备的基本功能,也是消费者的合理期待。被告在商品宣传页面、产品说明书等处,均未以任何方式提示“管理员密码无法修改”这一重大限制,导致原告基于对智能门锁“可管理”功能的信赖作出购买决定。若原告事先知晓,根本不会购买。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应退还原告购物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2、被告应赔偿因退货产生的实际损失,涉案门锁已安装于原告家中,退货必然涉及拆除。安装时已在原告墙面留下安装孔等痕迹,拆除后需对墙面进行修复。上述拆除人工费及墙面修复费用系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属于退货产生的必要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涉案门锁“管理员密码需恢复出厂设置修改”系安全设计,非产品缺陷,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标准。(1)无强制国标要求管理员密码可直接修改,现行有效的《锁具安全通用技术条件》(GB21556-2008)、《家用电子锁通用技术条件》等国家强制性标准,均未规定智能门锁管理员密码必须支持直接修改或删除。涉案门锁设计完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不存在违法或缺陷。(2)从安全性角度来讲,管理员账号为智能锁的最高权限账号,掌管门锁全部设置权限。普通用户支持自由新增、修改与删除;而管理员因权限特殊,受到系统底层安全机制严格保护。若开放管理员随意修改、删除权限,极易出现两类风险:一是他人登录管理账户后恶意篡改、清空管理员信息,非法侵占门锁控制权;二是老人、小孩等误操作删除管理员,导致门锁失去合法管理入口,无法进入设置界面、正常维护,最终门锁锁死、设备失效,引发使用与安全隐患。因此系统限制管理员不可直接删除、不可随意改动,仅支持重置操作,从底层规避门锁失控、权限丢失等安全风险,保障门锁稳定安全使用。而普通用户密码则可正常增删改,不影响日常权限管理使用。(3)涉案门锁生产合规,质量合格。涉案门锁由星月神品牌合法授权方委托具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代工生产,生产流程、质量控制均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瑕疵或设计缺陷。2、被告无欺诈行为,原告主张“三倍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未作虚假宣传,不构成消费欺诈。不论是答辩人商品详情页、产品说明书,还是店铺客服的答复,均未承诺“管理员密码可直接修改/删除”,无任何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表述。其中,说明书中说明了注册新用户、删除用户的方式,以及注册管理员的方式,并没有明确承诺或告知管理员密码可以直接修改或删除。“管理员密码可直接修改”并非智能门锁的法定必备功能或行业通用标配,仅为原告单方主观认知,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核心功能”或“应当告知的重大信息”。原告购买目的未受影响,无因果关系。涉案门锁普通用户密码、指纹、门禁卡等功能均正常使用,完全满足日常开门、权限管理需求。原告主张“若事先知晓则不购买”,无任何证据佐证,其购买决策与涉案操作设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权主张三倍赔偿。3、原告主张的拆除及墙面修复损失无依据,被告无需承担。涉案门锁无质量问题,不符合法定退货条件,涉案门锁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功能正常,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质量不合格”或“无法实现使用目的”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退货,更无权主张退货相关损失。至于墙面修复费用非必然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墙面存在实际损坏、损坏程度及修复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11月12日,原告在某平台的“星月神(S)某平台自营旗舰店”以2,988.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款星月神品牌全自动智能门锁(订单号343282607950),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发票。同年11月23日,原告签收该智能门锁。后,该智能门锁被安装使用至今。
2026年2月7日,原告向“星月神(S)某平台自营旗舰店”客服询问智能门锁管理员密码修改问题,客服人员回复管理员密码需要恢复出厂设置进行修改。
另查明,涉案智能门锁由星月神品牌授权方(品牌所有权方某乙公司,一级品牌授权方某丙公司)委托某丁公司(该司的智能锁生产、销售符合GB/T19001-2016/ISO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生产,商品详情页、产品说明书均未显示管理员密码可直接修改或删除,同时产品说明书还对智能门锁的相关功能与操作(含初始化操作、管理员注册、普通用户录入、删除用户、系统设置、恢复出厂、安装设置等)进行了详细说明。
以上事实,有订单截图、物流截图、发票、客服聊天记录截图、商品详情页、产品说明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授权证明、质量检测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审理中,原告提交国家标准GB21556.2-2025文件内容(锁具安全技术要求第2部分:防盗锁)一份、某进会团体标准T/SZS4005-2019文件内容(智能门锁通用技术条件)一份,欲证明涉案智能门锁存在缺陷。对此,被告表示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份标准文件中,均未规定智能门锁的管理员密码必须支持直接修改或删除,涉案门锁设计完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不存在违法或缺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智能门锁的管理员密码通过恢复出厂设置方式进行修改或删除属于功能缺陷,构成欺诈,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退一赔三,以及赔偿未发生的人工费和墙面修复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飞
二〇二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方硕琦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