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卢某,范某,北京某平台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2026)浙0112民初4381号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判决日期2026年08月18日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浙0112民初4381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浙江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
被告:范某。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晨翔,浙江杭知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卢某、范某、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6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范某、某平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某、范某停止侵害某甲公司第1407896号、第40003931号的商标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等;2.判令被告某平台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删除侵权链接;与上述卢某、范某共同在侵权店铺首页及店铺装潢处公示消除影响的说明30日,并于公示30日后关闭侵权店铺;3.判令被告卢某、范某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4.判令被告卢某、范某承担本案全部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取证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在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撤回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第3项诉讼请求明确经济损失60000元中包含合理维权开支,其中经济损失55000元,合理维权开支5000元。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明确为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情况。创立于1999年的好太太品牌,历经26年的发展,已成为中国家居晾晒行业的品牌名片,并打入智能锁头部阵营。好太太始终专注科技创新,被广东省某厅授予“某中心”称号,更是连续5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先后获得1000多项国家专利。2020年,好太太获得“中国智能晾衣机行业标志性品牌”的荣誉称号。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宣传,好太太已在智能家居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某甲公司申请注册第1407896号、第40003931号等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中,第1407896号商标被评定为驰名商标。二、侵权形式。某甲公司发现被告卢某、范某擅自使用与某甲公司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设立并控制某寅公司在某平台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案涉店铺宣传、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三、各被告的侵权角色和地位。被告卢某、范某是某寅公司的股东,其在经营的店铺中大量宣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实施侵权行为后,被告卢某、范某意图逃避侵权责任,未经合法清算即将某寅公司恶意注销。被告卢某、范某没有经营该公司的真实意图,实际是将公司作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而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却又设法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逃避法律追责。被告卢某、范某作为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者,应当对案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同时被告卢某、范某作为侵权行为发生时公司的股东,亦应为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平台公司作为平台的经营者,未尽到监管义务及合理审慎义务,为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删除侵权链接;与被告卢某、范某共同在侵权店铺内进行公示以消除影响,并于公示30日后关闭侵权店铺。四、侵权情节和侵权性质。截至某甲公司取证时,被告销售产品达到634件,侵权销售额高达342702元,且其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影响范围大,在短期内即可以获利颇丰。此外,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经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也确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请求法庭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请求适用法定判赔酌定判决金额。
被告卢某、范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平台公司辩称,1.某平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及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为某寅公司,涉案商品信息的制作、上传、编辑与维护,均由商家自行、独立完成。某平台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提供交易平台服务,不参与涉案店铺经营和商品交易环节,并未实施侵权行为。2.某平台公司不知道权利人的权利信息和被诉侵权行为存在,且已尽到了注意义务。首先,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前,某平台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发出的有效侵权通知,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信息,对于被诉侵权行为并不知情。某平台公司主观上不存在帮助侵权的故意,亦不存在使侵权行为持续而导致原告损失扩大的情形,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其次,某平台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某平台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其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文件,要求其签署平台协议、遵守平台规则,对“某店”经营者的入驻资质进行了充分审核,某平台平台规则亦明确要求商家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某平台公司已尽到了事前的注意义务;为便于权利人维权,某平台公司在某平台官网设有知识产权维权路径;依据《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精神,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一般不负有事前审查和主动监控的义务。客观上,面对海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数据,某平台公司也不具备对所有商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能力。本案中,某平台公司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技术能力相符的职责和义务。3.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某平台公司及时核实商品信息,确认现涉案店铺“某店”已未在售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已下架,链接已屏蔽,即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现原告要求某平台公司下架侵权产品、删除侵权链接等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及裁判之必要。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对某平台公司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第1407896号商标注册、变更及续展证明、第40003931号商标注册证、(2023)粤广中南第4812号公证书(报刊报道)、(2023)粤广中南第4813号公证书、(2023)粤广中南第4815号公证书、(202xxxxx5)粤广中南证字第577xxxxx2号公证书、(202xxxxx5)粤广中南证字第577xxxxx3号公证书、(202xxxxx5)粤广中南证字第577xxxxx4号公证书、(202xxxxx5)皖淮国公证字第565xxxxx1号公证书、某寅公司章程及注销材料等证据。被告卢某、范某、某平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结合其他关联案件中的事实认定,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卢某、范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平台公司向本院提交取证订单交易快照、店铺页面截图、某平台开放平台侵权违规细则、某平台平台联网备案信息等证据,某甲公司不持异议。被告卢某、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权利状况
原告某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家电零售、日用杂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家用电器销售等。2006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21日该公司曾用名某丁公司,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日曾用名某己公司,后更名为某甲公司。
某丙公司注册了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即晾衣架。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6月13日。2010年10月,广东好太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2016年7月22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某甲公司。
某甲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00039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非电气炊具;玻璃盒;瓷器;瓷制艺术品;酒具;伞式晾衣架;纸巾盒;卫生纸分配器;安装在天花板上的升降式晾衣架;安装在墙壁上的晾衣架;晾衣架;洗衣用晾衣架;熨衣板;水晶(玻璃制品)等。有效期自2022年10月14日至2032年10月13日。
二、被诉侵权状况
(一)平台名称:某平台商城某平台多媒体网。
(二)网络店铺名称:“某店”,注册经营者:某寅公司。
(三)公证取证时间:2025年8月20日、2025年8月22日、2025年8月27日。取证公证书编号:(202xxxxx5)皖淮国公证字第565xxxxx1号。
(四)被诉商品侵权链接:
店铺中8个电动晾衣架链接,按照评价数量从高到低排列,价格为670元、430元、590元、520元、630元、540元、435元、380元,评价数为100+、100+、100+、100+、75、68、56、16。店铺中1个宝宝尿布架链接,价格188元,评价数12。店铺中1个立式挂衣架链接,价格148元,评价数7。上述10条链接标题中均使用“好太太智居”,取证到的两个链接下商品详情显示品牌为“好太太智居”。
店铺链接名称为“好太太智居电动晾衣架升降伸缩智能声控遥控自动阳台晾衣杆烘干衣太空灰【上门安装】”。价格690元,到手价607元,累计评价100+。链接下有太空灰、富士白、耀铁黑3个颜色、十余种尺码可选。店铺链接名称为“好太太智居智能遥控电动晾衣架家用阳台升降声控伸缩晾晒衣被杆衣架批发瓷白【包安……。价格690元,到手价607元,累计评价100+。链接下有十余种款式可选。”取证人在上述链接购买电动晾衣架各一个,支出1300元。
某甲公司称涉案店铺出售商品为晾衣架,与其第1407896号“”、第400039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10条链接标题中及部分商品详情品牌使用“好太太智居”,与其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近似、与第40003931号“”注册商标相同,侵害其商标专用权。某甲公司确认其购买的商品上无被控侵权标识。
三、其他事实
某辛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股东为卢某认缴出资6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60%。股东范某,认缴出资4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0%。
2025年8月21日,某寅公司股东卢某、范某适用简易注销程序将公司进行注销。卢某、范某在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承诺,本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不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市场主体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卢某、范某在全体出资人处签字。
原告某甲公司为维权购买了侵权实物,进行公证,支付公证费,并聘请了律师诉讼。
原告某甲公司近三年在全国提起诉讼1000余件。
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已下架被诉侵权链接。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系第1407896号“”、第400039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某甲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涉案网店“某店”的经营者为某寅公司。涉案网店销售的商品链接标题及商品详情品牌介绍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好太太”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被诉侵权标识“好太太”与某甲公司的第1407896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40003931号“”商标构成相同。且涉案被控侵权链接项下所售的商品为晾衣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因此,“某店”在其店铺商品链接名称及商品详情中使用的“好太太”标识的行为系未经某甲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某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原告某甲公司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评判。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寅公司现已注销,其在注销前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卢某、范某系公司股东,在注销公司时承诺未发生债权债务,如承诺不实,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上述承诺系卢某、范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同时卢某、范某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故卢某、范某应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全部未清偿的合法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于本案中原告好太太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其提起诉讼案件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卢某、范某连带赔偿原告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撤回对某平台公司的起诉,系行驶自由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卢某、范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90元,由被告卢某、范某负担46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其预交的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徐林林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小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四十条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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