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沪0115民初66639号
原告:孔某,男,1996年4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被告: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法定代表人:伍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振翔,浙江杭知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与被告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某、被告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振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本次损坏的财物人民币(币种下同)21,999元手机由被告退货退款并承担快递费用;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所有维权费用500元(实际维权的支出费用);3.要求被告更改购买页面,禁止使用大字吸睛小字标注免责来免除自身责任限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要求被告加强对员工的专业性考核和培训;5.诉讼公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6年3月24日,我收到我在某甲平台商城购买的三星手机21,999元快递员送货上门在未告知我拆封激活不能退货的情况下拆封并且激活,当面拆封激活后我感觉不喜欢,没有我购买前看到宣传海报那么高级,我在某甲平台A**咨询了某甲平台客服,客服说可以退货,然后我申请了退货,25号我收到某甲平台售后电话,问我说是不是要退货手机,我说是,然后他说不能退,我说客服联系说可以退的,他说让客服18点之前客服跟他说一下,然后我在某甲平台A**上联系客服,页面显示9点23分之前高级客服电话联系我,然后我就等联系,一直到18点23分客服也未联系我,然后我查看我申请的售后莫名其妙已经被拒绝了,我联系客服问为什么高级客服不回电话,客服至今没有给正面答复。本次某甲平台客服超时未联系也未跟售后沟通好导致我的售后问题未解决2025年3月28日商品被退回来,快递小哥与我沟通后放快递柜,我晚上去丰巢取出来看见外包装有破损,于是我在某快递柜摄像头下面用手机录制了一个开箱视频,发现里面的商品已经被损坏,多处被挤压变形,我联系某甲平台快递,快递表示商品配送时完好,应该是商家拆包的时候弄坏的,我又联系某甲平台商城客服,客服说是快递弄坏的,双方都推诿,联系某甲平台商城客服和某甲平台物流客服以及快递员,都在推诿扯皮,商城客服说是快递运输途中损坏,快递客服说是联系商城客服处理,快递员说是商家弄坏的,客服表示责任不能核查,却又不告知原因,目前我申请退货被拒绝,申请换货也被拖延不解决导致拒绝,某甲平台相关责任方都在推诿不承担应有责任。目前我多次与某甲平台商城客服联系所有客服均表示售后收到商品经过检测无故障并且商品完好,而且客服表示商家售后也提供不出商品寄回来时商品处于完好的证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典》规定,商家损坏商品责任应该由商家承担责任。如果快递在运输途中损坏,快递员表示快递配送时完好则快递员存在否认违约事实,存在欺诈行为,因为我的开箱视频已经证明商品确实损坏,根据《民法典》第832条,承运人要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我多次与商城客服沟通,要求商城退货换货,客服均以手机激活不能退货为理由拒绝,但是我与客服沟通中也申明手机由快递员配送时激活并且什么也没有跟我说尤其没有跟我说明手机激活不能退,客服表示购买页面有标注,但是我购买时并没有看见,我回去翻看订单记录时在页面看见一行小字(无理由退货政策),点开后才看见(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政策,防伪签、密封条损毁不支持)字样,后来我再次与客服沟通客服明确表示购买页面有标注,我再次打开商家的商品购买页面发现购买页面确实有标注但是使用的是小字进行标注,我购买时并没有看清楚这一条款,被告这样使用小字进行标注免责侵犯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被告使用小字免责此举违反《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合同法》中关于小字条款规定的相关规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外包装照片、订单详情、发票、客服聊天记录、某乙平台聊天记录作为证据。
被告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申请退货的理由不符合“七天无理由退货”的适用条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商品完好”。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其申请退货的原因是“感觉包装简陋,没有购买前看到宣传海报那么高级”,并明确承认“快递员当面拆封激活”。手机属于高价值电子产品,一经激活,其商品价值已产生重大贬损,且包装的“简陋”与否属于主观审美判断,并非法定或约定的质量问题或退货事由。因此,原告首次提出的退货申请,本身就不符合无理由退货的法定条件。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手机的破损系由答辩人造成。原告录制视频的地点虽为某快递柜前,但该视频无法证明自原告从快递柜取出包裹到开始录制视频这一时间间隔内,包裹是否被拆封、调换或人为损毁。原告提交了与快递员“胡某”的聊天记录。在该记录中,快递员明确表示“外包装破损的角有气泡挡着,里面对应的角是好的……说明装来的时候就破了”。这一陈述反而证明了在快递环节,手机包装内的缓冲物起到了保护作用,内部对应的角并未破损,从而间接证明了货物在交付快递时是完好的。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其在未收到退货商品的情况下,就与客服反复沟通,且最终货物被“退回来”。在整个过程中,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收到退回的货物时,最规范的查验方式是要求快递员在场时当面拆封验货,发现问题当场拒收或由快递员作证。原告选择将货物放入快递柜,事后再自行取货并录制视频,这一行为切断了商品在运输环节与交付环节的连续性,导致无法排除货物在快递柜存放期间发生意外的可能。原告因自身未尽到审慎的查验义务而导致举证困难,该不利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供交易快照作为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在网络向被告购买价值21,999元的三星手机。原告收到快递后,认为对手机不满意,没那么好,遂寄回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发现手机已经拆封并已注册,与原告沟通,认为不符合七天无理由退货,故经快递退回原告。原告收到快递后,认为外包装有破损,里面商品有破损,故提出异议,与快递人员以及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交涉,无果后,故起诉。
另查明:交易页面存在提示: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防伪签、密封条损毁不支持)。原告提供的确认订单信息亦显示: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防伪签、密封条损毁不支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手机交易并送达原告后,并无瑕疵情况,原告在拆封并注册后仅认为对手机不满意,没那么好,遂寄回被告要求退货。在交易提示“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防伪签、密封条损毁不支持)”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操作并不符合7天无理由退货规则,被告快递退回行为并无不当。原告非正当理由退回快递,来回途中货品损耗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因原告并未对包裹寄出前、收到后进行两次证据固定,故原告认为被告损坏了物品(或者被告的快递公司损坏包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快递外包装有破损,非本案争议焦点事项,本院不予认定审查。综上,原告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进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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