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沪0110民初14526号
原告:某餐饮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经营者:陶某,女,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牟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凡,浙江杭知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餐饮店(个体工商户)与被告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某餐饮店(个体工商户)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餐饮店(个体工商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审判员 季宇凤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祝萍
书记员祝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