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粤0604民初2260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飞,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女,汉族,1997年7月5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政,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温某、某乙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竟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于2026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26年8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本案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500元由本院退还。
审判员 高春柱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余露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