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沪0104民初1962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贻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94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桥,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陈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17日立案。现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甲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旭光
二〇二六年九月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潘佳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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