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鄂0103知民初810号
原告:何某,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武汉某营业部(个人独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投资人:杨某。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凡,浙江杭知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武汉某营业部(个人独资)、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20日立案。2026年7月20日,原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何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已付),由原告何某负担。
审判员 钟亚伟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岳轩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