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与某公司,赵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2026)沪0115民初44025号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判决日期2026年08月10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沪0115民初44025号
原告:史某,女,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凡,浙江杭知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原告史某诉被告某公司、某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某商行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赵某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史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史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春华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曹丽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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