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沪0110民初154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健,上海德禾翰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婷,浙江杭知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某甲公司未按期交纳,且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季宇凤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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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祝萍
书记员祝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