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沪0106民初21885号
原告:陈某,女,199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上海民维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凡,浙江杭知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告陈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陈某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立新
二〇二六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诗蕊
书 记 员 王 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