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沪0151民初3173号之一
原告:施某,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振翔,浙江杭知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施某于2026年8月4日以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施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审判员 咸利芳
二〇二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黄佳琦
书记员 陆意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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