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闽0302民初5324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婷,浙江杭知桥(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8月3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2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王某申请撤回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某负担。
审判员 郭升
二〇二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林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