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苏0192民初8909号
原告: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兼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邵静娟
二〇二六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秦子棋
书 记 员 徐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