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鄂0102知民初98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飞,河南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商行(个人独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投资人:杨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晨翔,浙江杭知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商行(个人独资)、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宁晓娟
二〇二六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夏 青
书 记 员 余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