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粤1972民初3654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上海中联(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1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作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
审判员 汤 锋
二〇二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章碧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