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闽0302民初6141号
原告:义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贻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滢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现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艳丹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阮奕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