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鄂1081知民初10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杰,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200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谌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23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卫国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俊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