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某甲食品店(个体工商户),某甲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2026)浙0602民初10065号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判决日期2026年08月26日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浙0602民初10065号
原告:郭某,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被告:某甲食品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经营者:靳某。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系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洁,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某甲食品店(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某乙食品店)、某甲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食品店退还原告货款11.9元;2.判令被告某乙食品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00元;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6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某甲公司运营的某平台电商平台内,向被告某乙食品店经营的店铺“某奶源”购买涉案商品,订单编号:695×××××××××××××008,实付货款11.9元。原告于2026年5月20日在某乙公司正常签收货物。被告某乙食品店在商品详情页面以及客服答疑过程中均明确将涉案商品宣传、标注为奶粉,并宣称产品原料仅为生牛乳,刻意将商品包装为普通食用乳粉,足以让普通消费者产生错误认知。原告收货后查验发现,涉案商品实物标注品类为特殊膳食,与宣传的奶粉品类、产品属性、执行标准完全不符。奶粉与特殊膳食属于两类不同食品,执行不一样的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规范及市场准入要求。被告某乙食品店故意虚构商品品类、隐瞒真实属性,将特殊膳食冒充奶粉对外销售,该行为构成消费欺诈,并非普通宣传瑕疵。被告某乙食品店作为食品经营者,主观存在明显欺诈故意,通过虚假宣传、隐瞒真相的方式误导消费者交易,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固定证据,录制完整开箱视频,留存商品宣传页面截图、订单截图等原始材料,证据链条完整,足以证实被告某乙食品店的欺诈行为。原告发现欺诈行为后,立即通过被告某甲公司平台官方投诉渠道提交投诉,上传开箱视频、截图等证据,主张商家存在虚假宣传、消费欺诈,要求平台依法处置并协助索赔。但被告某甲公司收到完整侵权证据后,未依法履行平台监管义务,未对涉案违规商品链接采取下架、封禁、整改等措施,仅以“无法联系到商家”为由驳回原告索赔、终止核查,放任涉案店铺继续违规经营,导致原告维权受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消费者有效投诉及完整侵权证据后,明知或者应知平台内经营者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乙食品店实施消费欺诈,理应承担退款、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电商平台运营方,具备监管、处置商家的能力,却消极不作为、推诿履职,放任欺诈行为持续发生,主观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本案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仅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并非涉案商品的销售商,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026年5月13日,原告于入驻某甲公司平台的第三方商家店铺“某奶源”下单购买涉案商品(订单号为:695×××××××××××××008),该店铺由某甲食品店开设并向原告销售,并且由该主体为原告提供售后服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基于涉案买卖合同主张产品销售者责任,应向销售者即被告某甲食品店主张。某甲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只是为交易双方搭建一个虚拟的平台,不参与具体买卖交易,而店铺宣传页及展示页面的内容均由该商家上传、维护,店内商品亦由其销售并提供售后服务,负责交易管理,某甲公司不参与任何具体买卖行为。二、某甲公司在商家入驻平台前,已经对商家经营资质信息进行了审核,且在“店铺名-店铺详情-资质证照”处公示营业执照等店铺资质信息,某甲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资质审核、信息披露以及如实告知等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如认为涉案商品存在问题,应向销售者主张权利。在商家入驻前,某甲公司已经审查了商家的经营者资质信息并在“店铺名-店铺详情-商家资质”进行了公示,任何买家均可以在此页面获知商家的经营资质、地址等信息。同时,某甲公司已向法院披露了涉案店铺入驻时提交的所有资质信息及入驻人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只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商家的相关信息,消费者才可以向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已通过某甲公司平台获知了商家的相关信息,某甲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交易平台谨慎核查和告知义务,故原告无权再向某甲公司主张赔偿。三、某甲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得知涉案商品可能损害消费者权益后,积极采取了必要措施,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某甲公司收到案件起诉材料后,及时核查了该商品状态,经核查,涉案商品现已下架。某甲公司已尽到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事后注意义务,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等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第二款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而需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某甲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并非涉案商品的销售商,已充分尽到了法律规定的相应义务,同时在事后亦及时核查商品状况,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原告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某乙食品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6年5月13日,原告在某平台询问被告某乙食品店案涉产品是否为纯奶粉,被告某乙食品店回复“这款是纯奶粉(原料只有生牛乳),无蔗糖添加”。同日,原告在被告某甲公司运营的某平台向被告某乙食品店下单购买了奶粉一袋,实付款11.9元,原告已收到该产品。后,原告因收到的产品系特殊膳食而非奶粉向某平台对某乙食品店进行售后投诉并要求退一赔三,某甲公司经与某乙食品店沟通,通过电话形式回复原告可以予以退货退款。
同时查明,被告某乙食品店销售给原告的涉案产品标签记载,产品类型为特殊膳食-运动营养食品,配料表包含麦芽糊精、含乳基料粉(固体饮料)、乳味粉(固体饮料)、脱盐乳清份、牛初乳粉(添加量:100mg/100g)、脱脂奶粉(添加量:100mg/100g)、碳酸钙。
另查明,某平台《电子商务开放平台店铺服务协议》(甲方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乙方为店铺经营者)约定,2.8乙方保证在使用甲方平台进行交易的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在交易中采取欺诈及虚假宣传、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扰乱网上交易的正常秩序,不从事与网上交易无关的行为;3.3乙方须根据甲方平台相关平台规则及要求向甲方提交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质检报告、报关单、检验检疫证书、商品来源地证明等;3.4乙方确认,甲方对乙方提供资料的审核为形式审核,审核通过并不代表甲方确认审核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准确性,亦不代表甲方对审核内容承担任何责任;3.6甲方不参与乙方店铺的实际经营活动。
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陈述,收到原告的售后投诉后,被告某甲公司对于涉案商品以及店铺信息进行了核查,店铺当时已经公示了商家的经营者资质信息,原告可以锁定商家进行维权。截至开庭时,涉案商品已由平台下架处理,相应店铺亦已停业整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客服回复记录1份、商品开箱视频1份、商品照片1份、录音1份、GB24154—2015国家标准1份,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公证书2份、商品下架截图及商家营业执照各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插排购买记录1份、插排开箱视频1份、GB2099.7—2024国家标准1份,被告提供的判决书2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从某乙食品店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某乙食品店出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涉案商品时的订单详情、客服沟通记录以及涉案商品照片,某乙食品店作为食品销售方,在涉案产品介绍以及客服回复中均表达为纯奶粉,而其向原告交付的产品为特殊膳食,结合涉案产品标签内容,可以认定其交付的产品中除脱脂奶粉外还存在其他成分,其以虚假的商品说明销售商品,致使消费者收到的货物与宣传不符,可以认定被告某乙食品店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食品店退款11.9元并赔偿5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根据平台《电子商务开放平台店铺服务协议》,某甲公司已尽相应注意义务,且已向原告提供了涉案店铺的经营者身份信息,同时帮助原告在其平台进行纠纷处理,涉案产品现亦已下架。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食品店(个体工商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郭某退还11.9元;
二、被告某甲食品店(个体工商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郭某赔偿5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甲食品店(个体工商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珠艳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娟梦
书 记 员 郭 颖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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