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苏0211民初11651号
原告:唐某,女,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婷,浙江杭知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元,由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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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许 丹
二〇二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黄辰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