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浙01民初1104号
原告: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岫,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
经营者:杨某。
被告:邵某。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曹某诉被告某商行、邵某、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即将原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变更为2万元。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曹某于2026年7月31日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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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吴联倘
人民陪审员 谢燕君
人民陪审员 宋志祥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单欣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