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沪0104民初18256号
原告:义乌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贻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上海萃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杜雯,上海萃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某甲公司与被告义乌某乙公司、上海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8日立案。原告义乌某甲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义乌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义乌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义乌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利民
二〇二六年九月四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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