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浙06民初33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某丁公司,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戊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政,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己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政,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第三人某己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8月24日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并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外观设计侵权纠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予以准许。原告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其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余廉审判员俞湘静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二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