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沪73民初45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丽,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兼经理。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兼经理兼财务负责人。
被告:某戊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凌琳,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2日立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调解组织就本案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原告某甲公司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因委托调解免予收取;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某丁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邵 勋
人民陪审员 黄 昇
人民陪审员 徐雁毅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李兆良
书记员周怡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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