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沪73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泽,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
法定代表人:盛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寒石,北京妙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妙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4民初27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于同年5月15日向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和询问。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泽,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4民初273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早于被诉店铺取证时间的实际使用权利商标的证据,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上诉人在未使用权利商标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不应获得经济利益。2.上诉人在涉案页面组合使用“韩国现代”标识,突出使用“HYUNDAI”标识,告知消费者该产品是来自某集团HYUNDAI授权的产品,主观上并无攀附某乙公司涉案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3.被上诉人于2006年主动变更包含“现代”字样的企业名称,同年其股东在香港成立某丙公司,主动与“韩国现代”混淆,后有针对性地频繁受让和注册“现代”商标,具有攀附韩国现代商誉的故意,且被上诉人从未实际使用“现代”商标,而是通过抢注和受让商标从而傍名牌获利。4.“HYUNDAI”商标与“现代”“韩国现代”之间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现代”的高知名度是依赖于某集团,被上诉人的“现代”商标显著性弱、知名度低,不应给予过高保护。5.被上诉人提起的多起商标侵权纠纷中,法院均确认“韩国现代”“HYUNDAI韩国现代”“现代(HYUNDAI)”,甚至在标题单独使用“现代”不侵权。6.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实际使用、侵权获利等情况,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已提交早于上诉人的商标使用证据,该些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及对应商铺授权使用情况均早于2022年;2.英文“HYUNDAI”与中文“现代”没有一一对应性,“现代”不是“HYUNDAI”的正式翻译,即便存在对应关系也仅限于汽车,不能自动延伸到小家电品类,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已明确认定二者没有一一对应关系;3.上诉人明知在非汽车类不存在对应关系的情况下,仍然使用“韩国现代”具有侵权故意;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先判决已经明确应当避免使用与“现代”商标相同的商标。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系第42172735号、第6231930号“現代”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或电铁锅等商品上,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某甲公司于某丁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扬电器专营店”中出售品名为“韩国现代铸铁电炒锅加厚多功能电热锅家用炒菜锅蒸煮炒一体电铁锅”的商品,其网页商品图可见实物上使用了“HYUNDAI”标识,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实物上使用了“现代”标识。此外,某甲公司还销售品名为“韩国现代电烤盘家用电烧烤炉无烟不粘烤肉机大功率36cm韩式圆烤盘”的商品。某乙公司并未购买前述商品。根据某丁公司提供的销售情况,两款商品的销售金额分别为183,884.3元及188元。某乙公司另主张商品ID26679233863的商品亦属侵权商品,但并未对此举证。
某乙公司当庭主张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某甲公司在销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的商品时,擅自标注“现代”标识,缺乏正当理由,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某乙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某甲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某甲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金额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确定金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15份证据:1.某乙公司企业信用报告,2.某戊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企业变更记录、注册商标列表、商标转让记录、某己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企业变更记录、商标注册列表、(2017)浙01民初208号案件判决书,证据1-2拟证明某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抢注与知名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3.某庚公司的基本信息、注册商标列表、某乙公司注册商标列表、株式会社的百度百科解释,拟证明某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主动与某集团混淆并有多件涉嫌抢注的商标;4.某甲会社商标申请列表、变更名称说明函、授权商标详情及变更公告、授权文件,拟证明某甲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HYUNDAI商标;5.某集团介绍,拟证明某集团具有较高知名度,“现代”与“HYUNDAI”之间存在对应关系;6.HYUNDAI现代厨电官网截图、新浪网页关于韩国现代进军中国小家电市场介绍、HYUNDAI现代厨电《厨电类产品手册》,拟证明某集团在中国小家电市场对“现代”标识的使用早于某乙公司权利商标;7.关于“某集团HYUNDAI”的相关介绍,拟证明“HYUNDAI”与某集团具有唯一对应关系;8.百度、Google、有道、金山词霸、微软翻译软件中关于HYUNDAI的英译中结果截图,拟证明“HYUNDAI”唯一对应的中文翻译为“现代”;9.(2016)最高法民再216号民事判决书及5篇傍名牌的相关报道、(2016)京行终5666号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申298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某乙公司恶意抢注他人商标行为;10.(2017)浙86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3889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860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3890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民申3086号再审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多份判决认定案外人在店铺中使用“韩国现代”字样、在产品中使用“HYUNDAI韩国现代”字样不构成侵权;11.(2020)浙0110民初8190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1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HYUNDAI”与“现代”组合使用不构成侵权;12.(2021)浙01民终2752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民申349号再审裁定书,拟证明案外人使用“韩国现代”“现代”等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13.(2021)浙01民终4630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民再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外人使用“HYUNDAI”的同时使用其对应的中文翻译“现代”具有一定合理性,案外人在使用“HYUNDAI”“现代”的情况下加上“惠普斯”区别性标识已尽到合理避让义务;14.(2022)苏民终1091号民事判决书、(2022)苏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3民终26141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13民终397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外人以类似方式使用标识的情形均被认定不构成侵权;15.(2022)粤0310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1971民初379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现代”与“韩国”或“HYUNDAI”一起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前述15份证据,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某乙公司企业名称、法人及股东变更均通过合法流程完成;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某乙公司的商标均通过合法途径注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某乙公司的商标均通过合法途径注册,某甲公司妄自揣测动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相反能够证明上诉人及其授权方某甲会社没有“现代”商标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企业的“知名度”不能成为侵权的保护符,在先判决已明确对在先注册商标应合理避让;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2017)京行终80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HYUNDAI并非现代的正式英文翻译;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现代”与“HYUNDAI”的唯一对应关系;对证据9-1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认定类似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10份证据:1.(2017)京行终80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先判决认定“Hyundai”与“现代”没有对应关系;2.(2021)京73民终801号判决书,拟证明北京在先判决认定商家在商品宣传中应尽可能避让“现代”字样;3.(2025)粤民再2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类案情形支持某乙公司诉请;4.HYUNDAI商标韩国注册及使用情况,5.关于韩方侵权企业的情况说明,证据4-5拟证明某甲式会社、某丙会社在中国注册“HYUNDAI”系抢注行为;6.某平台网店中“现代”商标使用截图,7.某乙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据6-7拟证明某乙公司商标使用情况;8.某丙会社申请注册的“现代”商标全部无效的情况,9.HYUNDAI商标前权利人某丙会社恶意抢注多个知名商标,证据8-9拟证明某集团在中国抢注商标的行为;10.某乙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开设网店截图、授权合同等使用证据,拟证明某乙公司商标使用情况。
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前述10份证据,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行政判决书系针对商标异议纠纷,不涉及商标使用纠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判决书的说理内容;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两份证据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的说明,缺乏事实依据,某甲会社、某丙会社同属某集团,在中国注册HYUNDAI商标不属于抢注;对证据6、7中链接1、4、5形式真实性认可,链接2、3页面显示不存在,真实性不认可,某乙公司未提供在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早于本案取证时间的商标使用证据;对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商标无效状态不能证明系因抢注而无效;对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某集团与某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对证据10授权书及协议形式真实性认可,对网页截图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商标实际使用期间,且授权合同的甲方主体较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5系被上诉人单方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中部分链接无法打开对应网页,对该部分链接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中网页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证据9-15、被上诉人证据1-3系另案裁判文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综合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某乙公司一审侵权取证时间为2022年10月14日,涉案链接商品详情页面标明品牌为HYUNDAI,同时介绍有:HYUNDAI韩国现代,世界500强品牌,韩国5大科技集团之一等信息。
某甲会社(原名称某乙会社)注册有多枚“HYUNDAI”商标,享有注册号为5490650、16724133、8336315的“HYUNDAI”英文商标。5490650号“HYUND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炊具,申请日期2006年7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2009年6月21日;16724133号“HYUND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家用电动烹饪锅、电动灶具、电炊具等,申请日期2015年4月16日,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6月21日;8336315号“HYUND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烤肉器具等,申请日期2010年5月27日,注册公告日期2011年6月28日。
某甲会社向某壬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许可其在电加热类、电动搅拌类、电动清洁类、电动按摩类、水净化类产品上生产和销售现代(HYUNDAI)品牌产品,有效期为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品牌为“HYUNDAI”。某壬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拼多多“**扬电器专营店”进行“HYUNDAI”品牌产品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授权期限为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
百度百科网页对“某集团”的介绍载明“某集团,是韩国5大财团之一,世界五百强排名36名……”,某乙会社是某集团的主要公司,成立于1972年。
自1993年起,环球时报、中华工商时报、中国商报多家报社对某集团、韩国现代汽车、某乙会社等作出过报道。某集团旗下“韩国现代重工集团”“现代汽车”2012年已位列世界500强公司,并连续多年位列世界500强公司。HYUNDAI厨电官网截图显示,2012年HYUNDAI全面进军中国家电行业。
在百度在线翻译、Google在线翻译、有道在线翻译、金山词霸在线翻译、微软在线翻译网站输入“HYUNDAI”查询,显示结果均为:“现代”或“现代汽车”。
某乙公司提供了向其他经营主体授权使用“现代”品牌的授权书,授权期限覆盖2022年8月至2023年12月。此外,某乙公司提供了多份自2024年起向某癸公司、某A公司、某B公司等主体授权使用“现代”品牌的授权书,某癸公司经营的某平台店铺“**大电旗舰店”、某A公司经营的某平台店铺“现代厨电旗舰店”、某B公司经营的某平台店铺“现代热水器旗舰店”销售标注“现代”标识的燃气灶、热水器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上诉人使用“现代”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是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的识别功能是体现商标核心价值的本质属性,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功能,亦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该种使用行为则不在商标法所禁止的范围之中。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是指已经或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经或可能对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的某种联系产生错误认识,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实质破坏。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是建立在具体个案基础上的事实认定,通常情况下,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参考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現代”,某甲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系“韩国现代”,与权利商标不属于相同标识。关于两者是否构成近似,“現代”系“现代”的繁体字,为中文固有词汇,不具有固有显著性,某乙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涉案商标已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电铁锅、电烤盘等产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某甲公司在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时,并未单独使用“现代”二字,而是使用“韩国现代”,同时在网页中还标注了品牌为“HYUNDAI”,介绍其品牌涉及HYUNDAI韩国现代,韩国5大科技集团之一,且某甲公司还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HYUNDAI”商标的授权,而“HYUNDAI”经查询翻译为中文“现代”。可见,某甲公司并不具有攀附某乙公司涉案商标的故意。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以及被诉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一般消费者足以对商品来源进行区分,不会误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某乙公司,不会对某乙公司涉案商标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因此也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侵害了某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某甲公司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其相关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4民初273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乙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陈瑶瑶
审 判 员 邵 勋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 静
书 记 员 张译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