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浙0110民初1423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倩,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宁,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某,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谌某。
本院于202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肖某、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某甲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邓婷婷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博
代书记员 孙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