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沪0110民初8960号
原告:毕某,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某工作室,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经营者:邢某。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凌琳,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与被告某工作室、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9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毕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毕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毕某负担。
审 判 员
谢玲
二〇二六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席冰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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