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湘0182民初831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对,福建知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市吗才苗百货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
经营者:陈某,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政,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宁乡市吗才苗百货店(个体工商户)、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1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傅海燕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永宏
书 记 员 周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