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某医药科技(温州)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浙江某甲平台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2026)皖0304民初2109号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判决日期2026年07月14日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皖0304民初210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云周街道江南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开庭前,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回对某丙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6016025号“麦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侵权链接,下架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侵权的合理费用)2万元;3.某丁公司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删除侵权产品链接,下架侵权产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原告当庭明确庭前已经撤回对某丙公司的诉讼,撤回第三项诉请。鉴于链接已经下架,撤回第一项诉请。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向某局申请注册商标“麦某”,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6016025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含药物的糖果;婴儿含乳面粉;医用麦乳精饮料;药用乳糖;医用奶糖(乳糖);婴儿食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维生素软糖;医用营养食物。现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是一家集健康管理、自主研发及销售于一体的医药科技企业,专注人类全生命周期的健康管理。服务领域囊括母婴健康、老年营养、慢病人群精准营养等。自创立以来,不断扩大经营范围,与国内外数家知名公司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凭借麦某的国际化科研布局,品牌在国际学术平台建立起强大公信力。2019年,麦某作为主办方之一,某学会成功举办“第六届全球脂肪酸与健康学术交流活动”,汇聚了全球30多个国家的顶尖科学家、营养专家和临床医生,分享领域最新研究成果,奠定了其在国际学术圈的重要地位。2024年,品某食品行业百强榜《最具创新价值品牌榜》,并成为某协会临床营养与健康分会理事单位及中国保健协会团体会员,进一步获得国内权威机构认可。
近期,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某乙公司在未获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某丁公司的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店铺名称:某店)销售的产品上大肆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进行刮码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刮码的销售行为,将导致消费者无法获知产品的来源出处以及正品包装中具有的完整商品信息以及产品使用说明,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若消费者因未被充分告知注意事项而使用不当,致使发生不良反应,消费者将会误认为原告旗下的各品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影响消费者对原告品牌的信赖,对原告的商品信誉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同时被告某乙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作为产品生产经营者对产品质量的追踪管理与市场管控,影响注册商标对其产品所起的品质保障功能作用,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破坏了原告以及经授权销售该品牌商品的所有经销商之间的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某丁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做到严格审查被告某乙公司在其平台上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链接已经下架,产品是在网上卖了,产品从某戊公司购买,产品上面的码是被告刮的,被告认为不构成侵权,被告的货物来源就是原告公司的,被告付了货款,买了原告的商品,原告无权对被告花钱买的商品进行处置。关于刮码,被告们也是受害者,因为厂家从后台将产品上的溯源码信息伪造了,扫不出来详细信息,原告侵犯经销商跟消费者知情权,内容误导消费者,导致消费者跟商家产生纠纷。原告属于欺诈造谣行为。为了避免发生不必要消费纠纷,被告才不得已对溯源码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第46016025“麦某”注册商标的专用期限自2020年12月28日至2030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含药物的糖果;婴儿含乳面粉;医用麦乳精饮料;药用乳糖;医用奶糖(乳糖);婴儿食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维生素软糖;医用奶糖(乳糖),注册人为某己公司;2024年8月2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对公司品牌及产品进行了相关宣传、推广活动。
2025年,原告某甲公司发现淘宝店铺“某店”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并进行刮码销售。原告某甲公司向重庆市渝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于2025年7月22日在淘宝店铺“某店”购买相关产品。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从被告处购买涉嫌侵权商品、收到的快递、物流信息及网页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淘宝店铺“某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显示“刮码麦某聪明旦无糖型乌鸡蛋黄油120粒¥31042人付款”、“刮码发货麦某聪明旦无糖型乌鸡蛋黄油DHA藻油亚麻籽¥31022人付款”。原告购买“麦某聪明旦无糖型乌鸡蛋油120粒”商品1件,实付310元,订单编号464×××××××××××××330,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78925748640919。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处封存的快递包裹,公证处封条保存完整,快递为中通快递,单号为78925748640919,快递盒内有长方体包装盒,包装盒上有麦某字样,品名:麦某聪明旦无糖型乌鸡蛋黄油凝胶糖果,生产商某庚公司,销售商为某甲公司,在包装盒侧面营养成分表下方有刮码痕迹,包装盒开封处有刮码痕迹,打开长方体包装盒,内有白色塑料圆柱体塑料瓶,有麦某及品名相关字样,无刮涂痕迹。被告当庭承认刮的是溯源码、防伪码,其他信息都没刮涂,此产品是正品。原告当庭陈述不能判定是否是原告公司正品,外包装盒上显示的销售商地址与正品存在区。此外,当庭某乙平台扫码原告携带的正品包装盒开封处“扫码查真伪二维码”,扫码进去有详细溯源信息,溯源编码、产品名称、服务电话、产品价格详情、以及扫码次数等信息;扫码正品包装盒侧面二维码,扫码进去有溯源码00995947,与外包装侧面标注的00995947一致。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证书、(202xxxxx5)渝信证字第165xxxx49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公证物、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案涉第46016025“麦某”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某甲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某甲公司确认购买商品外观除溯源码及防伪码被刮除外,未指出其他与正品的差别,因某乙公司并未破坏某甲公司注册商标标识,未割裂某甲公司注册商标与其商品的联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故在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销售商品为非正品前提下,难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loz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原告某甲公司系第46016025“麦某”注册商标持有人,主张被告某乙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未经授权在线上店铺刮码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本案中,产品二维码、溯源码、生产码等具有防伪查询、经销商溯源的功能。经当庭比对案涉公证产品与原告自带的原厂正品,公证产品的溯源码、防伪码已被刮除,当庭某乙平台扫码原告携带的正品包装盒开封处“扫码查真伪二维码”,扫码进去有详细溯源信息,溯源编码、产品名称、服务电话、产品价格详情以及扫码次数等信息;扫码正品包装盒侧面溯源码二维码,扫码进去显示的溯源码与外包装侧面标注的溯源码一致。被告店铺销售的产品因刮涂无法扫码溯源。被告提交随货同行单、送货单证明其从某戊公司处购买麦某产品,有合法来源。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购买记录系拍照件,无法辨真伪,即使为真,也仅能证明被告从案外公司购买了部分的某甲公司产品,不能证明网店所售产品均从该家公司购买,购销无法一一对应。且,案涉店铺所售产品的溯源码、防伪码等信息系被告故意、自行刮除,被告销售刮码产品的行为属实,主观上有隐藏产品来源目的,客观上破坏产品完整性、导致关键信息丢失,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导致商标权利人商誉受损、增加管理难度,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被告已就刮码情况在商品标题链接中对消费者作了告知,但还是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网店系原告经营或与其存在授权许可关系,从而使被告不正当地获得竞争优势,且被告在权利人未授权案涉店铺的情况下,网店销售过程中以低于线下市场规定价格出售刮码产品,对原告公司原有经销体系、市场秩序也会造成损害。综上,被告刮码并销售刮码产品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loz关于某乙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某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某甲公司当庭明确因为侵权链接及店铺已经搜不到了,遂撤回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某乙公司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涉案网店经营规模、主观过错、销售价格、销售数量、侵权行为表现等因素以及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委托律师出庭费、购买案涉产品费用等合理开支因素,酌定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50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艳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武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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