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皖0402民初291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W(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上海中联(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196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政,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13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三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万元,并于同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已完成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某、某乙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郭某、某乙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对被告郭某、某乙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高 升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梦瑶
书 记 员 宫媛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