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0502民初16165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倩,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北京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投资人:***。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C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B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需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故本案不宜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菊芳独任审理,并采用公告方式向B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诉讼中,A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C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公告期限届满后,本案于2026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倩到庭参加诉讼,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B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澄清、道歉声明,消除影响;2.B公司赔偿A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A公司在教育信息化行业深耕多年,旗下拥有“园钉”“园丁汇”等子品牌,并签约众多老师,在知识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A公司先后创作并制作完成《英语满分作文提升课》《清华沙沙高级688词带读训练》《清华沙沙初级1600词带读训练》《清华沙沙语法专项提升500题》《+二合一》《高级核心词》《进阶英语阅读能力提升营》《初级英语阅读火箭提升营》《清华学霸音标课训练营》《英语王牌单词课》《初级核心词-基础版》《初级核心词-提升版》等系列课程并对外公开发表和销售。上述涉案作品由沙沙老师负责讲授。沙沙老师本名刘沙沙,清华硕士,访巴基斯坦同声翻译,全网粉丝数百万,并出版畅销英语阅读读物,具有十分丰富的教学经验。涉案作品累计订阅销售数万人,具有很高的创作价值和商业价值。A公司与沙沙老师签订《园丁汇独家新媒体教师经纪合同》,双方约定合作的全部内容和成果的所有权、知识产权均归A公司所有,A公司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经A公司调查发现,名为“某店”的拼多多店铺对外出售涉案作品并提供在线观看、下载等服务,B公司系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A公司认为,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复制涉案作品,通过被诉侵权店铺对外销售涉案作品,在完成交易后通过百度网盘等方式向相关公众提供侵权作品、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给A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综上,A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B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3日,案外人刘沙沙(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园丁汇独家新媒体教师经纪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入驻成为[园丁汇]旗下在线教师,在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独家经纪人,甲方利用自身团队、资源提升乙方影响力,推广并进行商业运作;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即便甲乙双方合同终止,对于终止前乙方通过其ID已经发布或授权甲方发布的内容,甲方可以继续保留在其产品上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合同项下合作的ID及相关账号(包括甲方为乙方注册的以及基于该合同由乙方注册后用于双方共同运营的)及合作的相关内容、合作渠道运营、合作成果及合作相关衍生物等所有权、知识产权、社交账号的运营控制权等归甲方所有,在合作期间乙方根据甲方的许可享有合理的使用权,乙方除本合同约定的收益权外,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及权利。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23年10月1日,刘沙沙(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运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对于甲方提供具体需求,并提供课程资料协助乙方开发的课程,甲乙双方共同拥有该课程的知识产权,甲方拥有该课程的使用权(包括产品简章、PPT、音频和视频课程等一切对外输出内容),在线上课程开始售卖之后,双方及时申请共有作品的著作权登记;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可对合作的作品遭受盗版等侵权情况进行监测,并授权甲方以甲方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投诉、协商、和解、诉讼、仲裁、行政投诉等)进行维权并获取相应赔偿或补偿;合同期限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21年2月起,A公司陆续在“小鹅通”网站其注册经营的店铺“园丁汇教育精品”中发布由刘沙沙讲授的《英语满分作文提升营》《[单词]+[语法]二合一(上册)》《初级英语阅读火箭提升营》《下册-高级单词课》《沙沙老师系统语法课》《进阶英语阅读能力提升营》《初级英语完型阅读能力提升营》《清华学霸音标课训练营》等课程。上述课程同时在A公司运营的《励志沙沙快乐英语》某甲平台账号及《清华沙沙英语》某乙平台账号进行销售。
“拼多多”店铺“某店”由B公司经营。该店铺销售名称为“清华沙沙满分英语单词书清华莎莎(初中/高中)全8册全国通用赠课”课程,并以提供百度网盘链接的形式发货,相关网页页面显示已拼97件,售价为劵后99元起。商品内课程包括《沙沙老师英语满分作文提升营》《沙沙老师英语词汇课-第一季》《沙沙老师英语初阶火箭提升训练营(主阅读)》《沙沙老师满分英语+二合一》《沙沙老师满分英语单词+二合一》《沙沙老师系统语法课》《沙沙老师进阶英语阅读能力提升营》《沙沙老师初级英语完型阅读能力提升营》《沙沙老师清华学霸音标课训练营》等课程。2023年10月31日,A公司以73元的价格购买取得该商品链接项下的课程。后A公司以时间戳取证方式对前述情况予以取证,并为此支付取证费用38.5元。
经比对,被诉侵权课程内容与A公司主张保护的相应案涉课程内容基本一致。
另查明,A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课程现已下架。
还查明,B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23年9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出版物零售、出版物批发、音像制品复制、出版物互联网销售等。
以上事实,由A公司提交的《园丁汇独家新媒体教师经纪合同》《运营合作协议》、短视频平台账号及店铺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关取证内容等证据并结合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A公司已提交《园丁汇独家新媒体教师经纪合同》《运营合作协议》、短视频平台账号及店铺截图、案涉权利课程等证据,已完成初步举证。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能够认定A公司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经比对,B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课程与A公司主张保护的案涉课程内容基本一致,已构成实质性相似。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课程,构成对A公司享有的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A公司主张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权利使用费,且其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量案涉作品的类型和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诉侵权课程的价格及销量、权利人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A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主张B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澄清、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B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95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364元,被告B公司负担586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诉讼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史菊芳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沈海琴
书 记 员 汤越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