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豫0104知民初80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29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7月1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元(已减半收取),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松华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文梅
书 记 员 王子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