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粤1972民初38314号
原告:金某,女,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厂,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陈某甲,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原告金某与被告某工厂、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2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作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某承担。
审判员 汤 锋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章碧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