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沪0110民初172号之三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上海创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璐娜,上海创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晗,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9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晗,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洁,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罗某、某丙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案件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呈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亚博
书 记 员 陈 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