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云0181民初486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杰,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水泥铺(个人独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投资人:郑某甲。
被告:郑某甲,男,199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谌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水泥铺(个人独资)、郑某甲、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8月3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8月10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昆明某水泥铺(个人独资)、郑某甲、某乙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审查其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对被告昆明某水泥铺(个人独资)、郑某甲、某乙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薛余骏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叶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