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鄂01知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中心(曾用名:某乙中心),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叶某,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该中心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梦瑶,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鄂0192知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上诉人某甲平台电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梦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平台电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被告身份不清,某甲平台电商公司一审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均表示不清楚经营主体变更情况,事实上某甲中心与某甲平台电商公司并非最初合作主体。2.一审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事实不清。某甲平台电商公司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均说明某甲平台电商公司并不知某甲中心已经在起诉前主动完成更换了门头标识,某甲平台电商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并不存在,所提供证据均为系刻意找寻的遗落细节,为诉讼进行拍照留证。某甲平台电商公司未提供合作终止的有效电子或纸质证明,故某甲中心在接手门店后也一直在等待沟通,因涉及合作协议中叁万元保证金的退还而维持现状。
某甲平台电商公司辩称,某甲中心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平台电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中心停止侵犯某甲平台电商公司第15938529号“某甲平台某会”商标、第52799867号“某甲平台养车”商标、第61606890号“某甲平台养车”商标、第60498517号“*”商标、第43651856号“*”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上述系列商标,摘除、销毁、清理带有上述商标等某甲平台品牌LOGO及带有“某甲平台某会”特色的装修,清理相关物料;2.某甲中心停止擅自使用某甲平台电商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3.某甲中心赔偿某甲平台电商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4.某甲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甲平台电商公司获准核定注册第37类服务的商标如下:1.第15938529号“某甲平台某会”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2.第60498517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2年7月28日至2032年7月27日;3.第52799867号“某甲平台养车”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3年6月14日至2033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包括汽车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橡胶轮胎修补等服务上;4.第43651856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9月21日至2030年9月20日。某甲平台电商公司还获准核定注册第61606890号“某甲平台养车”商标,核准服务类别第35类,包括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表演艺术家经纪、商业审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
2021年6月18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乙中心(乙方)签订《某甲平台某会门店合作协议》,约定由某乙中心使用软件园中路4号光谷软件园地址与某乙公司合作开展“某甲平台养车”(旧称“某甲平台某会”)门店合作项目,合作到期日为2023年8月26日。协议约定:乙方成为某甲平台某会门店应支付商标授权费【壹拾】万元/年,三年合计【叁拾】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由甲方统一设计、统一样式的店面招牌、展示架、广告灯箱、收银台、员工制服及广告宣传品(以上各项合称“某甲平台某会门店招牌套组”);合作期限届满或因任何原因提前终止,本协议下甲方允许乙方使用的任何含有“某甲平台某会”系列商标的招牌、设备、设施及其他物料之授权立即终止。乙方应按本协议相关约定归还或处置任何含有甲方商标的物品。如乙方未予配合归还或处置并继续使用上述物品的,构成对“某甲平台某会”商标的侵权。就该等未经授权之使用,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之后未立即停止的,乙方应按每天15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商标使用费。
2023年4月26日,某乙中心向某乙公司提交退盟申请,退盟申请表显示:退盟原因系回归传统门店。
2024年9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中心发送侵权通知函,要求其务必于10月8日前完全拆除门店中某乙公司形象、完整拆除门头招牌套组,并配合完成其他退盟工作,逾期未拆除将按照每天1500元的标准追缴商标使用费。该侵权通知函附有其于当天拍摄门头招牌的时间水印照片。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24年10月2日由公司前台代收。
某甲平台电商公司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1.2024年9月30日,某甲中心门店招牌仍在使用“某甲平台养车”等标识;2.2024年12月6日,服务介绍板处仍在使用“”“某甲平台某会”标识;3.2025年1月2日,门店温馨提示处、收款码处分别使用了“*”“*”标识。
某甲平台电商公司还提交2025年2月18日取证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取证人吴某登录其个人某乙平台,并搜索“车加”显示有名称为“某甲平台养车-软件园店”的联系人,该某乙平台号使用“*”作为头像,点开其朋友圈,内有当日发布关于营业的图文,图片展示有该门店照片,显示门店招牌上印有“*”及“某甲平台某会”标识,图片下方有美团二维码。扫码进入该门店美团商户页面,显示商户名称为:“某甲平台某会车+养护(某店)”,下方有多个商品/服务链接。
某甲中心提交门店转租经营协议、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主张被诉店铺已于2024年1月19日由前经营者刘某整体转让至现经营者。
某甲中心提交某乙平台聊天记录、店铺照片等,主张其在收到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后已拆除相关标识,并已委托第三方进行重新装修。
某甲平台电商公司提交差旅费、取证费票据,显示某甲平台电商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共计1687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平台电商公司系第15938529号“某甲平台某会”商标、第52799867号“某甲平台养车”商标、第60498517号“*”商标、第43651856号“*”商标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四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均核定使用在包括汽修服务相关的第35类,且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某甲平台电商公司主张的第61606890号“某甲平台养车”商标核定范围系第35类,与某甲中心经营使用的范围不一致,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不再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某甲中心在其经营的门头店招、美团商户名称、店内温馨提示牌、收款码处、服务介绍版处等多处使用“*”“*”“某甲平台某会”“*”标识,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本案中,某甲中心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某甲平台某会门店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后,某甲中心应移除全部“某甲平台养车门店招牌套组”,不得继续使用“某甲平台某会”“某甲平台养车”系列商标。2023年4月26日,某甲中心提出退盟申请,双方合作终止。但截至取证之日,某甲中心仍未完全拆除门头招牌套组及相关物料。上述事实表明,某甲中心在合作终止后,仍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店招、商户名称、店内装修中使用带有案涉商标的标识,该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与某甲平台电商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某甲中心在合作终止后未经许可继续使用涉案商标,违反了协议约定及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构成对某甲平台电商公司案涉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某甲中心提交了拆除相关标识的证据,某甲平台电商中心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于其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某甲中心仍应对停止侵权前的行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另,在已经认定前述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的情形下,某甲平台电商公司还以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某甲平台电商公司主张参考案涉商标授权情况合同约定的是一年授权费10万元,侵权时间持续近两年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包含除授权使用之外的一系列服务,不能视为单纯的商标许可费用,对某甲平台电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故本案中某甲平台电商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存在以下情况:1.案涉商标的知名度;2.某甲中心经营位置、经营规模;3.某甲中心使用案涉侵权标识的具体情节;4.有律师实际到庭应诉、案件维权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费等收费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某甲中心赔偿某甲平台电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某甲平台电商公司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某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某甲公司承负担5000元,由某甲中心负担1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某甲中心在明知某乙中心与某甲平台电商公司的《某甲平台某会门店合作协议》已到期的情况下,仍将某甲平台电商公司持有的商标在门店招牌等位置进行商标性使用,侵犯了某甲平台电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某甲中心门店于2024年1月19日开始由现经营者经营,直至某甲平台电商公司取证的2025年2月18日,现经营者的侵权持续时间已超过一年。且某甲中心门店于2024年10月2日签收某乙公司发送的侵权通知函后,仍在介绍板、温馨提示、收款码、员工某乙平台头像及朋友圈照片、美团商户名称处使用相关侵权标识。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某甲中心使用商标的持续时间和过错程度以及某甲平台电商公司维权合理开支情况酌定某甲中心赔偿某甲平台电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甲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周书博
审 判 员 张文浩
审 判 员 张倩云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欢
书 记 员 张晨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