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鄂0624知民初51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库,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凡,浙江杭知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商行,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投资人:王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商行、某丙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赵晓楠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蓬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