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浙0604民初5571号之一
原告:金某,女,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兼董事。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金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22日立案。原告金某于2026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申请撤诉,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金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金某负担。
审判员 张炯炯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晶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