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某商行,北京某甲平台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南安市人民法院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2026)闽0583民初7261号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判决日期2026年07月08日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闽0583民初726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LATOURD’ARTAISE,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辉,山东鲁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元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安市。
经营者:李某,女,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北京某甲平台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浙江杭知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商行、北京某甲平台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平台电子商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停止销售侵犯某甲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赔偿某甲公司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30000元;3.判令某甲平台电子商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由、某甲平台电子商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苏泊尔用十多年时间在厨房领域深耕细作,成功将品牌触角延伸至厨房生活的方方面面。产品线从压力锅单品不断扩充,逐渐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商标已经某甲公司注册,“苏泊尔”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某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某甲平台电子商务公司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的“苏泊好锅具小店”店铺,在店铺内销售的产品及产品介绍、展示的图片、文字宣传含有苏泊尔商标,与某甲公司所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为侵犯某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侵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某甲公司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名誉,冲击某甲公司的正品商品市场,给某甲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而且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准某甲公司所请。
书面辩称,1.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使用涉案商标具有合法、有效的授权,不构成“未经许可使用”。1.涉案商标(注册号:13288129)(80431621)的注册人/权利人为:陈某。2.权利人于2024年7月3日签署《商标使用授权书》,明确许可答辩人使用商标:苏某甲(与涉案商标一致);使用商品/服务:炒锅(与被诉产品一致);授权期限:自2024年7月3日至2035年9月6日。授权地域:中国境内;性质:非独占/普通许可,可合法用于生产、销售、宣传。3.答辩人严格按照授权范围使用,未超类别、未超期、未变造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及授权约定。二、某甲公司主张“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1.答辩人使用的商标与授权商标完全一致,并非仿冒、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2.某甲公司未能证明答辩人存在伪造授权、超范围使用、恶意侵权等情形,其主张无证据支撑。三、某甲公司起诉属于权利滥用,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系善意、合法使用,主观无侵权故意,客观有授权依据;某甲公司在未核实授权情况下直接起诉,缺乏合理依据。综上,答辩人使用涉案商标有合法授权、不构成商标侵权,某甲公司全部诉请应予驳回。
某甲平台电子商务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书面辩称,1.某甲平台电子商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某甲平台电子商务公司的性质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不是销售方,不可能直接侵害某甲公司权利。2.某甲平台电子商务公司不知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已尽到了注意义务。首先,某甲平台电子商务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对于被诉商家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且没有造成某甲公司损失扩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某甲平台电子商务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第一,某甲平台电子商务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其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文件,要求其签署平台协议,已尽到了事前的注意义务;第二,为便于权利人维权,某甲平台电子商务公司在某甲平台官网设有知识产权维权路径;第三,面对海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某甲平台电子商务公司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技术能力相符的职责和义务,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某甲平台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先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能推定某甲平台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3.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某甲平台公司已经及时核实商品信息,被控侵权链接已下架,某甲公司诉称的事实已不存在,现某甲公司要求某甲平台公司删除被控产品链接,下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请无事实基础。4.某甲公司要求某甲平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某甲平台电子商务公司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已及时删除,屏蔽了被控侵权产品链接,某甲公司诉称的事实已不存在,故某甲平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21)鲁济南齐鲁证民字第1691号公证书、(2021)鲁济南齐鲁证民字第1694号公证书、(2024)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247号公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某甲平台电子商务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某甲公司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提供的第80431621号及第1328812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来源合法,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于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将结合案件事实在下文中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7081373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30年10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炉用金属架、烤箱的烤盘、电平底高压锅、烤箱、电炉、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水瓶等。上述商标经宣传、推广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某甲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原某乙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某甲平台开设店铺“苏泊好锅具小店”,该某乙平台店铺多个商品的链接中使用“苏某乙”字样。为保全证据,某甲公司对店铺的销售页面等进行公证固定,并购买了链接标题为“苏某乙熟铁开锅返点厨师炒锅不粘锅老式家用炒菜锅煤气灶专用无涂层……”的炒锅一个,支付款项176元。经当庭拆封比对,该炒锅实物上未体现某甲公司的案涉商标,某甲公司确认该炒锅并非某甲公司生产的正品。某甲公司确认案涉商品链接已下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为案涉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且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在其经营的“苏泊好锅具小店”中店铺名称使用了“苏泊”字样,且多条商品链接标题中突出使用“苏某乙”字样,与某甲公司的案涉商标近似。虽审理中提供了一份第13288129号商标注册证,但该商标已失效;其提供一份第80431621号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使用授权书,但该枚商标注册日期为2025年9月7日,明显晚于案涉商品链接上架时间,且该商标核定的商品种类为21类,不含电气炊具,与某甲公司第708137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不同。其次,即便取得上述“苏某甲”商标的使用权,亦不影响其对某甲公司第7081373号商标的侵权,因其在案涉店铺多条商品链接中并未规范使用其主张的上述商标,其突出使用的是“苏某乙”字样,在店铺名称中使用的是“苏泊”字样,与某甲公司案涉商标构成相似。苏泊尔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电炒锅、电蒸锅等多款商品上,与某甲公司第708137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的案涉行为构成对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已认定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对某甲公司再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某甲公司确认被诉侵权链接已下架,某甲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仍然存在侵权行为,应认定相关侵权行为已停止,对其关于判令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虽已停止侵权行为,但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某甲公司按照法定赔偿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定赔偿某甲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对某甲公司超出前述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诉请某甲平台电子商务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平台电子商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元;
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50元,由某商行负担25元,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应才
二〇二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雷莹莹
附: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主任电话:

13456991100 (微信同号)

联系电话:

0571-88861237

联系邮箱:

mail@zhiqiao.cn

主任电话: 13456991100(微信同号)


联系电话: 0571-88861237


联系邮箱: mail@zhiqiao.cn

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

官方微信公众号

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微信联系方式

微信联系方式

总所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7号钱江浙商创投中心3幢211室

上海分所: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139号来福士广场T2-23F

友情链接:

律化带合同库    律化带科技
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 2016 浙ICP备16021640号-1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055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