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湘1302知民初670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杰,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200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谌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11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周 威
二〇二六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晴
书 记 员 康星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