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沪0110民初11102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钊琴,广东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楠,浙江杭知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
经营者:何某,女,汉族,1959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店(个体工商户)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25元,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均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呈
二〇二六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苏亚博
书 记 员 苏亚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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