煮茶器外观比对因忽略惯常设计的权重
【裁判要旨】
一审
法院认为,个别的一部分产品构件形状较为相似并不必然得出整体相似的结论,仍需作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另外,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侵权比对中往往须考虑单独构件的惯常设计及组合方式的惯常设计对整件评价的影响。而对于惯常设计部分,在授权确权程序中应当剔除或弱化惯常设计带来的相同或近似,在侵权判定环节中进行比对时,应特别关注专利设计中惯常设计之外的有新颖性、创造性的部分。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依据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小智公司和(二审被上诉人)西骥公司提供的同类产品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证据并结合法官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涉案双壶电煮茶器类产品而言,大壶、小壶与长方形底座的组合设计较为常见,应属惯常设计。
法院综合本案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侵权比对考量因素,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二审上诉人)新宝公司关于小智公司、西骥公司侵害其专利权的指控,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该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结合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双壶电煮茶器,对于该类产品而言,根据新宝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小智公司和西骥公司提交的同类产品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长方体底座上设置左右两个大小圆形茶壶的设计较为常见,一审判决认定属于惯常设计并无不当。
同时,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加以评判,应认定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实质性差异。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图为涉案专利:煮茶器—KE7972)
【附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终1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政和南路。
法定代表人:郭建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小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新建北路737-1号。
法定代表人:董越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西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萍水西街80号优盘时代中心4号楼1507室。
法定代表人:徐永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明,北京科家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小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智公司)、杭州西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小智公司、西骥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大壶、底座轮廓和整体形状几乎一致,且大壶在整个产品中占比较大。被诉侵权设计大壶、小壶和底座三构件组合后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两者壶盖、小壶形状及其内部设计、手柄图案、指示灯形状、底座及其显示屏等方面存在的区别均属细微差别,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一审判决认定长方形底座上设置左右两个圆形接口的组合方式,以及大小壶左右相对设置均属于惯常设计错误。
小智公司、西骥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新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小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热水壶;2.西骥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热水壶;3.小智公司、西骥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518.85元,合计203518.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宝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煮茶器(KE7972)”的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3××××.X。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产品的用途为煮制茶饮料,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2020年7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5月19日,新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西骥公司在电商平台天猫网所经营的店铺“西摩旗舰店”的购物过程及收货过程进行公证。网店页面显示涉案产品图片,销售价格519元,月销量3件,累计评价37,库存240件,卖家承诺每笔成交将捐赠0.3%,已累计捐赠419笔。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均载有小智公司的企业名称。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粤佛顺德第11808号、9816号、11814号公证书。
小智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销售、塑料制品制造和销售、电机和模具制造、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等。
西骥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电子产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等。2020年8月3日,小智公司对新宝公司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形式审查后准予受理。另查明,新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新宝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3033××××.X、名称为“煮茶器(KE7972)”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小智公司、西骥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三、小智公司、西骥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该院认为,本案涉及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侵权如何比对判定的问题。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而构成的一件产品,根据组件与成品之间的关系分为无组装关系、组装关系唯一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其各构件之间只有唯一对应的组装关系,涉案由大水壶、小茶壶和加热底座组成的电煮茶器(加热底座上的两个不同接口限定了大小壶的位置)即属于此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应审查的比对客体为三个构件组合状态下电煮茶器的整体视觉效果,并将其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在实际比对审查步骤中,因组件产品由多个构件组成,可一一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应构件的区别设计特征,然后可从单个产品构件的视觉效果占组件产品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比重以及构件间的相应对比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等角度作出综合比对判定。
个别的一部分产品构件形状较为相似并不必然得出整体相似的结论,仍需作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另外,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侵权比对中往往须考虑单独构件的惯常设计及组合方式的惯常设计对整件评价的影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并认为“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时,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显著的影响”。
对于惯常设计部分,在授权确权程序中应当剔除或弱化惯常设计带来的相同或近似,而在侵权判定环节中进行比对时,应特别关注专利设计中惯常设计之外的有新颖性、创造性的部分。
本案中,依据小智公司和西骥公司提供的同类产品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证据并结合法官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涉案双壶电煮茶器类产品而言,大壶、小壶与长方形底座的组合设计较为常见,应属惯常设计。
相对于惯常设计,其三构件之间的大小比例关系及各自形状等设计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这些构件的设计及其组合中的创新元素,也正是专利设计者所贡献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是专利法在个案中保护创新的立足之处,故在侵权比中应重点考虑。
据此,该院比对分析如下: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电煮茶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经比对,新宝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相似,小智公司、西骥公司认为不相同不相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点在于:均由大壶、小壶及底座组成。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
1.大壶壶盖不同,俯视图方向,涉案专利大壶壶盖中间为优弧弓形,弓形内靠壶嘴处有一圆形按钮,从立体图看该按钮向上凸起,被诉侵权设计大壶壶盖中部为同心圆设计,圆形正中间为一圆形按钮;
2.大壶开关形状和位置不同,涉案专利大壶开关在手柄下方,呈板状,被诉侵权设计大壶开关在手柄上部,呈按钮式;
3.大壶指示灯的位置和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大壶指示灯在大壶底部正中心,呈圆形,被诉侵权设计大壶指示灯在手柄上部开关下方,呈椭圆形;
4.小壶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小壶下部呈弧形鼓凸,上窄下宽差异明显,被诉侵权设计小壶为圆台形,下部无弧形鼓凸,上下面宽度差距较小;
5.小壶内部可视部分不同,被诉侵权设计小壶内部圆柱形茶篮透过透明壶体清晰可见,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6.小壶壶盖不同,俯视图方向,被诉侵权设计小壶壶盖为双层同心圆图案圆盖,涉案专利为一整体圆形盖;
7.小壶壶盖开关不同,被诉侵权设计小壶壶盖开关位于手柄上端明显翘起,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8.底座侧面不同,涉案专利底座呈长方体,侧面分层为三部分呈三明治形状,上部为薄面板,中部和下部高度一致,下部向底部呈内弧形收缩,被诉侵权设计底座侧面也由三部分组成,但上、下部皆为薄面板且中部厚度明显大于上、下部,上部向四周凸出;
9.底座显示屏按钮位置不同,涉案专利显示屏及按钮在专利俯视图方向的双壶下方,底座顶部面板长边中部设有显示屏,其左侧有四枚按钮,被诉侵权设计底座显示屏及按钮在专利俯视图方向的双壶上方,位于底部顶部面板长边靠左侧位置,在其左右各两枚按钮;
10.大壶和小壶手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手柄皆为内外双色图案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而呈整体设计;
11.主视图方向,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大壶与小壶位置左右相反设置。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进行观察,首先就单一构件比对设计特征及其视觉比重来看,大壶的整体轮廓形状较为接近,但大壶并未占据整体视觉效果超过一半以上较大比重,小壶、底座的区别特征较为明显,而且小壶、底座亦是消费者正常使用时易接触的重点视觉部分,大、小壶、底座在三构件组合后的整体视觉效果中分别占有相当的视觉比重;
其次就惯常设计来看,长方形底座上设置左右两个圆形接口的组合方式,以及大、小壶一左一右或者一右一左设置均属于惯常设计;进一步比对分析,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上述区别点4、5即小壶整体形状及透过壶体是否可见内部茶篮的不同在视觉上较为醒目,专利设计中的小壶与被诉侵权设计中的小壶两者设计语言差异明显,而且小壶的形状差异也使其与大壶的整体比例在视觉上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上述区别点中的壶盖、手柄图案、指示灯的形状及底座和显示屏设计的比例等处存在的差异亦位于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时会接触并关注的重点部位,上述区别叠加导致两者整体差异明显,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该院综合本案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侵权比对考量因素,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新宝公司关于小智公司、西骥公司侵害其专利权的指控,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其他争议焦点亦不予评析。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新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新宝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新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小智公司、西骥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涉及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侵权比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该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结合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双壶电煮茶器,对于该类产品而言,根据新宝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小智公司和西骥公司提交的同类产品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长方体底座上设置左右两个大小圆形茶壶的设计较为常见,一审判决认定属于惯常设计并无不当。
该类产品设计空间有限,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此类产品时会更多关注到大小壶以及底座的具体形状、图案和相关细节方面的变化。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由长方体底座、大圆壶和小圆壶组成,大小圆壶分别设置在底座上两边。一审判决认定的二者大壶壶盖、开关和指示灯的形状和位置,小壶形状、壶盖、开关和内部设计,大壶和小壶手柄,底座侧面、显示屏和按钮位置,以及大小壶左右位置等处存在的11处区别均客观存在。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虽然在部件构造和整体形状上较为接近,但二者在壶盖、手柄、指示灯和底座等处存在上述诸多区别点,且基本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
特别是被诉侵权设计小壶形状呈弧形鼓凸、上窄下宽明显,与涉案专利小壶形状差别明显,结合其他区别点所产生的视觉累加效应,足以使得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呈现不同的视觉观感。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加以评判,应认定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实质性差异。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新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琼
审判员 刘建中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卓 尔




